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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

发布时间:2026-07-01作者:来源:北京城旭文化传媒点击:1719

公安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相关规范


 


轻伤害案件看似简单,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类案件。从裁判文书检索,个别公安民警因未规范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被判处滥用职权罪。


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违规撤销轻伤害案件;


二是违规将轻伤害案件调解处理;


三是违规降格处理。


为帮助基层民警规范办理轻伤害案件,小编梳理了一下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咱们先睹为快!!!!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通字〔2005〕9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公诉与自诉的选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属于既属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的公诉案件,也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一)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此处,暂不讨论监狱、军队保卫部门、海警在特殊情况下管辖伤害案件(轻伤)案件。


1.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


(二)相互转换


1.公诉转自诉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规定,对于群众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投案,以及上级机关交办案件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案件,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各办案警种、部门都必须接受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推诿。对于上述接受的案件以及工作中发现的案件,除性质和事实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都必须进行网上登记。涉嫌犯罪的,按照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涉嫌行政违法的,按照行政案件进行受案审查。群众上门报案的,应当当场进行接报案登记,当场接受证据材料,当场出具接报案回执并告知查询案件进展情况的方式和途径。对明显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报案事项,应当立即告知报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对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报案人作出解释,不再重复接报案登记。


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规定,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对于违法犯罪事实清楚的案件,公安机关各办案警种、部门应当即受即立即办,不得推诿拖延。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决定不予受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受案立案处理。


解析:办案单位在接到伤害报案时,发现为伤害案件(轻伤)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要充分尊重被害人的选择权。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应当受理,并履行“三个当场”。


2.自诉转公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公安机关办理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受理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版)》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2.撤销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3.刑事和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规定,三、关于当事人和解的内容


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当面或者书面向被害人一方赔礼道歉、真诚悔罪。


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其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补救能力。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三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三十六条 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4.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第七部分规定,侦查机关的职责


22.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23.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24.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25.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5.移送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6.转行政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21〕4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审查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自不起诉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以内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送达。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应当将检察意见抄送其上级机关。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三、实务问题


(一)当事人能否以刑事和解为由申请撤销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检发研字〔2011〕2号)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达成一致,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和法律适用、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二)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要求撤案或者转为自诉案件的处理?


1.一般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处理


1.1被害人要求撤案的处理


公安机关对立案侦查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撤销案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1.2被害人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处理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但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尚未作出规定。


2.因家庭暴力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的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被害人就这类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故意伤害(轻伤)案件“情节显著轻微”的认定?


目前,尚未出台故意伤刑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仅有个别省份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例如: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鲁公通〔2016〕209号)


第十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书面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作犯罪案件处理,依法决定撤销案件,但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外: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伤害行为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和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故意伤害、赌博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检发诉一字〔2018〕21号)


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犯罪处理,依法撤销案件,并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一)在拉扯、推搡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三)具有防卫性质的;


(四)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浙高法审〔2022〕1号)


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 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 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 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的;


(2) 犯罪嫌疑人、被吿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或已满七十 五周岁的;


(3) 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


(4) 其他适用从宽处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的。


7.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已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 在拉扯、推撩过程中造成伤害的;


(2) 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


(3) 具有防卫性质的;


(4) 其他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4.《河南省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工作细则》(豫公通〔2013〕278号)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苏公发〔2004〕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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